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6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2000********,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9Z****的小型面包车,沿东阳市六石街道兴工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兴工路歌帝娱乐前路段靠边停车时,撞上正在倒车的高某某驾驶的浙G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视频、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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