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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号**小区**室(户籍地址: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古荡佳苑北面东侧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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