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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5********,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中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8黄色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昌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中山路路口附近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2.物证;3.书证;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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