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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1〕Z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号,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朋友赵某某等饮酒后驾驶渝D0****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出发到高新区白市驿,当行驶至白市驿镇翔驿路水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龚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至医院抽血从检。经鉴定,从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供述;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现场、车辆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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