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朋友吃饭期间饮用多瓶啤酒和半杯洋酒。饭后龚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白色奇瑞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北区大石坝出发,经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往巴南区鱼洞方向行驶。2020年1月8日凌晨1时许,龚某某驾车行至大渡口区西城大道鱼洞大桥北桥头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6.抓获经过等材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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