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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26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汽车行驶至本市民德路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附近,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龚某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随后交警将龚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04.51mg/100ml。

同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9

(院印)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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