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蓬溪县**镇**所**,现住四川省蓬溪县**镇**巷**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蓬溪县群利镇“太安鱼庄”吃饭时饮酒。饭后驾驶号牌为川******的白色本田牌轿车往群利镇政府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至群利加油站G350国道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12mg/100ml、113mg/100ml、117mg/100ml,尔后民警将其带至蓬南镇东罐医院提取血样两支送检。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
另查明,同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经传唤到蓬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