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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6********,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小区**栋**单元**楼**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14时许,龚某某饮酒后驾驶川HQ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纪红街烧烤店门口时与川H5****小型轿车相擦挂,经对龚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为134.3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龚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96.4mg/100ml。经认定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龚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但损失未达1万元,已赔偿、有谅解,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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