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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9********,汉族,告知,务工,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上23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零陵区步步高超市对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1.82mg/100ml。

龚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供述与辩解;3.执法照片;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志愿者服务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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