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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3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沿本市*乙镇**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左某某相撞,造成左某某、黄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在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龚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为119mg/100ml。经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车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当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

2019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已与左某某达成事故调解协议,并根据协议内容实际支付了左某某31000元,取得了左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有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对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血样提取过程、方法、保存环境均无证据证实,无法确定本案鉴定意见中检测的血样系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所有,以及该样本未受到污染,具有真实性和唯一性,故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无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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