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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7********,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涛,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龚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500弄41号1楼行色酒吧内喝酒时,遇被害人韩某某(另处)酒后胡言挑衅,引起双方争执,后被劝开。嗣后,在酒吧外双方又起争执,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遂持椅子砸打韩某某,韩某某倒地后,裴某某、龚某某对韩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32+松动I度、左手挫伤、体表多处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在案发地被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等人殴打,后其因气不过打砸酒吧的事实。

2.证人傅某某、唐某某、丁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害人韩某某酒后胡言,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裴某某一方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裴某某殴打韩某某,后韩某某打砸酒吧的事实。

3. 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相关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的相关经过。

5.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棕色椅子一把,后于同日发还涉案公司的事实。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裴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并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到案情况。

8.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韩某某具有过错,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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