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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蔡甸区**街**村**号,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3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5月6日被蔡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1993 年开始,某辛承包后官湖搞养殖,逐渐形成了三个渔场(高湖渔场、南湖渔场、上高湖渔场),2012 年丙湖被蔡甸区生态集团收回,邱某辛成为丙湖湿地公园湖管部负责人(同时为渔场法人)。2013年开始,某辛开始将渔场交给其子邱某甲、邱某丙(均另案处理)管理,其中邱某甲为上高湖渔场总经理,邱某丙为甲湖及南湖渔场总经理。在此期间,邱氏父子三人先后招募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以及邱某乙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乙(均以判刑)、邱某乙(另案处理)、邱某壬等人为渔场工作人员,其中邱某丁为高湖渔场负责人,邱某乙为南湖渔场负责人(同时参与巡湖),邱某壬为上高湖渔场负责人,三人负责各自渔场的生产及防逃等工作,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乙、龚某某均为高湖渔场及南湖渔场的巡湖人员,两个渔场的巡湖人员统一由邱某丁管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2015年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不再属于渔场工作人员,但其仍然自行参与巡湖。

2015 年开始,邱某丁、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乙、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邱某乙、龚某某等人在蔡甸区丙湖周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以钓鱼补票、偷鱼、违规钓鱼罚款为由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一个以邱某丁为首的恶势力团伙逐渐形成。2015 年4 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恶势力团伙多次在钓鱼现场没收被害人鱼竿,用快艇、面包车等工具将被害人诱骗或强行带至蔡甸区京珠桥下的高湖渔场内,在渔场内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就范,非法获取钱财3 万余元。

该恶势力团伙以邱某丁为首,邱某丁为高湖渔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巡湖人员、巡湖、开快艇强行带人、与被害人谈判、对受害人恐吓和威胁、发话、收钱等;姚某甲邱某戊、姚某乙为该恶势力团伙的重要骨干成员,三人负责巡湖,与被害人谈判,对被害人恐吓、威胁、殴打,收钱。其中邱某戊开面包车、姚某乙开快艇或摩托车;邱某己、邱某庚、姚某丙、邱某乙、龚某某为积极参与者,邱某乙、邱某庚、姚某丙负责巡湖,将被害人带至高湖渔场看管,没收鱼竿,威胁、恐吓受害人,邱某乙为南湖渔场负责人,负责巡湖及开快艇将被害人运送至高湖渔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骑摩托车负责巡湖,对被害人威胁,恐吓、殴打以及没收鱼竿、谈判、收钱。邱某甲和邱某丙作为渔场的老板,在明知其员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且包庇纵容他们的行为,事后还帮助邱某丁等人收拾残局,助涨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2017 年7 月29 日I5 时许,邱某丁开着快艇、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骑着摩托车巡湖至蔡甸区丙湖公园木桥时,发现被害人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在买票的情况下钓鱼。龚某某上前没收了受害人钓鱼竿,邱某丁以对方违规钓鱼为由向柳某甲等人敲诈钱财,随后邱某丁打电话喊来姚某乙等人,邱某丁、姚某、龚某某等人强行将柳某甲等人开快艇带至高湖渔场,在渔场内对柳某甲等人恐吓、威胁。其中一人打了柳某甲一耳光,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一个多小时,以暴力威胁抢得柳某甲3000 元。柳某甲当场向姚某乙的微信转账2500元,向姚某乙的支付宝转账500 元。事后姚某乙通过微信向邱某己转账100元,向邱某戊转账300 元,向姚某甲转账600元。

2018年8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骑着摩托车巡湖至蔡甸区凯德悦湖旁边的湖边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和工友黄某某一起在湖边钓鱼。随后龚某某电话联系邱某乙,邱某乙带着两个人开着快艇到达现场。在现场龚某某没收了张某某的钓鱼竿,随后邱某乙、龚某某强行将张某某黄某某带上快艇。邱某乙开快艇将二人带至南湖渔场。在渔场内龚某某以未买票钓鱼为由向张某某等人索要钱财,并且对二人进行威胁和恐吓。在非法控制人身自由及索要钱财的过程中龚某某将黄某某踢了一脚,以暴力威胁抢得被害人黄某某钱财200元。黄某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给龚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张某某被迫给龚某某微信转账400元,且张某某的钓鱼竿没有拿走,被龚某某占有。事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分得500元,邱某乙分得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参与该恶势力团伙,但向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索要钱财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向被害人柳某甲索要钱财的事实,其还有参与的其他个案尚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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