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周某某(同案已诉)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百里杜鹃大道博泰仕府领地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周某某将摩托车骑行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花牌坊一摩托车修理店内,卸下后备箱时,遇到同在该修理店维修摩托车的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后龚某某在周某某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周某某处将该摩托车买走。经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龚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是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赃物摩托车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