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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室,**制品有限公司机修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伍某某夫妇因家庭纠纷,约好在伍某某位于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局宿舍见面,商谈黄某某透支伍某某信用卡等事项。伍某某害怕会与黄某某起冲突,于是叫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时候见机帮忙,龚某某答应后叫来朋友胡某某一起来到伍某某宿舍。当晚23时30分许,黄某某下班后来到伍某某宿舍,龚某某与胡某某在宿舍外暗处等待两人商谈结果。商谈未果后,伍某某打了龚某某电话,龚某某于是捡了一根木棍,来到伍某某宿舍朝黄某某乱打。后黄某某将透支的15000元归还给了伍某某,随后三人将黄某某送到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黄某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一级。2020年1月13日,在东湖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

2019年12月18日,龚某某经依法传唤后,主动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与对方达成和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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