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常熟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早上8时38分许,在常熟市海虞镇汪桥村常熟市金属拉丝粉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已于2020年7月14日在我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2.​ 证人周某某、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