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28岁,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事业单位临聘人员,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花园。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决定,现在家。电话:1528563****。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10日晚上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朋友袁某、万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等人饮酒后到开阳县城关镇奇采网吧上网,因万某某本人没有身份证不能上网,便与网吧管理人员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某为找网吧主管反映情况而离开。事后,万某某电话联系多人到奇采网吧门口等待被害人杨某某的出现。大约二十多分钟后,当被害人杨某某返回奇采网吧时,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便伙同袁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受伤。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开)公(司)鉴(法活)字(2020)56号)文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分别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及其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龚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龚某某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犯、初犯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情节轻微不起诉龚某某。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