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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4********,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嵊州市三界镇蒋镇龙山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致使张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处扣押钩刀一把,现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钩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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