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现住海宁市**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新区新民苑北侧健身活动场地,与被害人曹某某产生纠纷,发生互殴,龚某某拳击被害人曹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致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民警郑佳等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龚某某案发后能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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