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9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18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与被害人龚某乙因土地问题在普定县马场镇店子村戛岔组旧院发生矛盾打架,龚某甲持锄头将龚某乙腿部及腰部打伤。经鉴定,龚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龚某甲与龚某乙达成和解,对龚某甲的行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龚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18]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首先,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坦白、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次,龚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