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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存在家庭婚姻纠纷。2019年6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699号紫金东悦酒店内殴打被害人谭某某。经鉴定,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遭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殴打致伤,后对龚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和被害人谭某某存在家庭婚姻纠纷。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特点,构成轻伤二级。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办案情况》,证实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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