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文成县大峃镇周村农贸市场二楼因为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龚某某持羊肉摊上的刀将陈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刀一把;
2.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犯罪以后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3.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4.其自愿认罪认罚;5.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犯罪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小刀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原物主。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