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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52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自然村**路**号,住金华市婺城区**街**公馆**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晚上,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路与**街交叉口的**酒吧,因章某某(已另案处理)喝醉酒后闹事,先后与龚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造成章某某面部多处骨折。2019年9月5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中颅内、眼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骨、上颌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取得章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刑事判决书、病例材料复印件、被害人寻衅滋事案件其他证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郑某某、曹某乙、林某某、方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龚某某系初犯,已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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