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与单某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11月23日10时许,龚某某来到利川市柏杨坝镇赶集,在丽凤大道蔡氏烤鸭店旁边看到黄某某和单某某在一起,随后龚某某上前与单某某发生抓扯、打架,龚某某用衣服口袋里美工刀将单某某的头部、脸部及手部划伤。经鉴定,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龚某某与单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单某某当天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伸缩美工刀等物证(照片形式);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冉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5.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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