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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1 日18 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革新村潘某某的农庄厨房门口,因蒋某某未给其让路,便撞了蒋某某一下,蒋某某用手将龚某某推倒在旁边的啤酒箱上并按住,龚某某顺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蒋某某的头部挥了一下,将蒋某某的头部砸伤。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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