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叙州区**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误以为停放在**镇**街某某饭店外的川Q*****系欠其工程款的人的车,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对川Q*****进行刮花,致使川Q*****车身漆面多处受损。2020年1月13日,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叙价认涉(202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车身漆面修复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柒仟玖佰零肆元(¥7904)。
2020年1月18日,龚某某的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某26000元,取得袁某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袁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自愿放弃对龚某某的刑事主张及附带民事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龚某某赔偿被害人修车费用并支付赔偿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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