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3112,土家族,本科文化,石门县**中学****,户籍地石门县**街道**路**号,现住石门县**街道**社区****院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将自己的电动三轮助力车停放在石门县**局**综合楼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外花坛边。因其在该小区院内及地下停车场均无停车位,便步行进入地下停车场内查看是否有公共区域停车。当龚某某发现其经常停放的通道入口处公共区域(该公共区域未划定停车位)被潘某某的湘******号白色东风日产小车停放后,顿时心生不满,上前用脚踹、用手推该白色小车,同时用钥匙划了该白色小车周身,整个过程持续2分钟。后龚某某步行上楼返回自己位于该小区家中,又从家中下楼丢垃圾,途中感觉心里还是不舒服,便提着垃圾再次前往地下停车场,将垃圾扔在了该白色小车上,后离开现场。同月13日16时许,潘某某发现自己的白色小车车身有多处损坏,车子顶上有垃圾,遂报警。经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发现汽车前引擎盖上和车子尾部以及小车右侧后门及油箱盖处有多处凹陷,汽车右侧后方的尾灯被损坏,修复需整车做漆,凹陷处需钣金复位,右侧尾灯需更换。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60元。
归案后,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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