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4********,苗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栋**单元,遵义**有限公司实施的仁怀市“元村 220KV一二合110KV变 110KV架空线路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遵义**有限公司在实施仁怀市“元村220KV一二合 110KV变 110KV架空线路工程项目”过程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8年 9月在仁怀市**街道**村**组“**山”(小地名)砍伐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户农户山林的林木。经聘请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砍伐的林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遵义**有限公司在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山砍伐林木的树种为马尾松、桦槁木、杨梅树、杉木,总计被砍伐林木 152株,其中胸径 5cm以上的林木 135株 ,胸径 5cm以下幼树 17株,原有立木蓄积 17.1678m3(材积合计 10.311m3)。龚某某作为遵义**有限公司实施的仁怀市“元村 220KV一二合 110KV变 110KV架空线路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涉嫌滥伐林木罪。案发后遵义**有限公司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谅解协议,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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