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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9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道**期**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金某甲(另案处理)、金某乙(另案处理)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河堰路知心地产门市外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号牌号码为川******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并藏匿于前锋区**乡**村**组**号的老家屋内。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在2020年6月22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名币2859元。

另查明,被盗电瓶车已于2020年6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同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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