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在********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在桃江县**村**组的通讯基站,通过从该基站的计量电表上接线入户取电的方式,盗窃电力供自己家使用,累计盗窃电力时间至少为50个月,盗窃电力总价值至少为10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投案自首至公安机关,并积极退赔铁塔公司电费费用10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龚某某盗窃铁塔公司电力的具体电量及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书证电费明细及龚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可知,龚某某两次盗窃铁塔公司电力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至2019年5月、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本案中,**********有限公司益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位于***镇**村的通讯基站于2011年年底至2015年7月期间的用电搭接在龚某某家用电表上,并由移动公司支付该电表所有电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以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因此,龚某某家中2015年11月之前的用电是与移动公司基站用电的合集,而2011年年底前龚某某家的用电情况电力部门无法查明,因此这期间盗窃前六个月的月均正常用量无法查明,故无法查证这期间盗窃的电量及具体数额。
第二,经查证龚某某家中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有正常用电,此后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再次在铁塔公司盗电,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期间盗窃电量约为1942度,价值约为1141元,未达到盗窃罪构罪标准。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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