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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北衙路,采用搭线触发动的方式,将董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闪豹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同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又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北衙路,采用搭线触发动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常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闪豹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2元,常力牌三轮电动车现价值4662元。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994元。

现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已赔偿周某某4000元,赔偿董某某2800元,取得二人谅解,双方均达成刑事和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常力牌、闪豹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情况说明、三轮车合格证、收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笔录、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龚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下情节:1.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已赔偿二名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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