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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盗窃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龚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系货车司机,一直将自己驾驶的货车停放在峨眉山市雪花大道的域驰加气站内过夜。2019年10月19日6时40分许,龚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域驰加气站停车棚,停放好摩托车准备去开货车时,发现停车棚内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的车钥匙未取,产生盗窃该摩托车想法。龚某某驾驶黄某某摩托车离开停车棚后,黄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通过监控发现系龚某某所为,通过龚某某的熟人联系龚某某,龚某某于当日21时主动将被盗摩托车停回原处。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38元。

2019年10月23日,龚某某接到峨眉山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峨眉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事后,龚某某取得黄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已经退赃并获被害人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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