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8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次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绿洲华庭**幢***室施工期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至该处一装修房内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376元的大川锂风帆牌锂电池1块。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池并发还被害人,且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2021年3月8日,我院就本案不起诉决定听取公安机关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川锂风帆牌锂电池1块(系照片)等物证;
2.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较小,无其他严重情节,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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