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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5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县**镇**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溜门进入舟山市定海区**后**号被害人韦某某暂住处,窃走放置于厨房桌上的一只绿色女士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口红等物),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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