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欲通过之前已掌握的李某某的“买单吧”APP及支付宝密码实施盗窃。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乘车到达被害人李某某所在的新路湾镇蕉川村,以帮李某某升级代理为由,用李某某的手机操作登陆“买单吧”APP,又以需要身份证和银行卡为由支开李某某,后使用李某某的手机操作,从李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中申请了16500元贷款到李某某工商银行卡后,通过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6500元钱,随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报警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165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关于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投案自首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
归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遂公(网安)勘[202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7.电子数据:龚某某手机数据恢复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已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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