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67********,土家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住利川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先后四次盗窃位于利川市**乡**村一组的重庆永航优质钢材批发部的永航牌钢筋共计14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盗窃重庆永航优质钢材批发部堆放在门市外的永航牌钢筋3根,后卖至熊某某经营的**店,获款约人民币14元。
2.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盗窃重庆永航钢筋批发部堆放在门市外的永航牌钢筋3根,后卖至熊某某经营的**店,获款约人民币20元。
3.2020年1月3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盗窃重庆永航优质钢材批发部堆放在门市外的永航牌钢筋4根,后卖至熊某某经营的**店,获款约人民币14元。
4.2020年1月4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盗窃重庆永航优质钢材批发部堆放在门市外的永航牌钢筋4根,在准备离开时被该批发部工作人员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钢筋(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5.利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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