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6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家中,在帮助张某某搬运其寄放在王某某家楼顶的家具的过程中,将王某某放在二楼过道厨房灶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现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已退回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作案时已年满75周岁,且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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