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5〕2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网吧收银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4日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决定延期审查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担任个人独资企业“**网吧”店长,负责该网吧的管理和经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利用自己收取网吧经营收入、购买网吧所需物品等职务上的便利,将网吧现金人民币31591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先后四次将网吧现金人民币4000元拿给其女朋友刘某某使用。
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一直在该网吧上网,共计消费人民币7000余元,并未支付给网吧。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采取将网吧其他资金(备用金等)充当营业款的方式将上述7000余元予以冲抵。
3.2015年1月5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将该网吧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营业款人民币20591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和刘某某消费。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已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某、杨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附:
相关法律法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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