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1310731****。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自2008年在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2010年在**公司从事采购员工作。2017年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利用其经手**公司支付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便利条件,多次以多报、虚报、少付的方式截留上述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合计人民币436000元。
2019年11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电话通知龚某某接受调查,其于同月7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2019年12月2日,其家属代为退赔和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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