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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温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2至12月26)。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系温州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5年至2018年期间,以温州市**有限公司名义(已作不起诉)与青岛*甲有限公司、青岛*乙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额8%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19656元,税额825855.61元。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以温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于当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其中3份发票因作废未抵扣税款)。2019年7月份,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市**有限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并全部追缴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税款。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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