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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王某某预订印刷纸张的事实让王某某向其支付订货款,后王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在河北省涿州市**其暂住地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将6420元订货款转给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将该订货款用于偿还债务、赌博及个人开销。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司证明书、还款证明、谅解书、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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