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99********,汉族,杭州**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住**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闲鱼”网络平台上发布了出售二手电动车的信息。因当时经济拮据,后龚某某以先收预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对欲买电动车的被害人进行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2日,被害人迟某某在“闲鱼”网络平台看到龚某某发布的出售电动车信息,后与龚某某取得联系,并谈好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付款后发货,后迟某某通过微信付给龚某某2500元,龚某某收款后始终未发货,并将迟某某微信账号拉黑,致使迟某某无法与龚某某联系。
2、2019年9月30日,被害人梅某某在“闲鱼”网络平台看到龚某某发布的出售电动车信息,后与龚某某取得联系,并谈好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先预付800元,收到车后付余款,后梅某某通过支付宝付给龚某某800元,龚某某收款后始终未发货,并将梅某某微信账号拉黑,致使梅某某无法与龚某某联系。
3、2019年10月30日,被害人郑某某乐在“闲鱼”网络平台看到龚某某发布的出售电动车信息,后与龚某某取得联系,并谈好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先预付1000元,收到车后付余款,后郑某某乐通过微信付给龚某某1000元,龚某某收款后始终未发货,并将郑某某乐某某账号拉黑,致使郑某某乐无法与龚某某联系。
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杭州市下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龚某某已分别向上述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转账记录、谅解书、转账记录截图、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艺术与传媒学院证明、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被害人郑某某乐等3人的陈述和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第一、诈骗数额为4300元,超立案标准数额不多;第二、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三、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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