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2012,土家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因**诈骗罪,2020年1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原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工作中结识被害人王某某。2018年11月,龚某某对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其购买**债券基金,封闭期半年,到期后本金和收益都会退还。王某某信以为真,同月20日,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以银行转账和pos刷卡的方式交给龚某某10万元,龚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收条。龚某某收到上述10万元后,并未用于购买**债券基金,而是被其个人陆续开支。龚某某为继续取得王某某信任,伪造了购买**债券基金的合同及相关资料,通过网络渠道付钱加盖伪造的印章,并将相关资料交给王某某。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资金紧张,再次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向王某某谎称其需要在**保险公司冲业绩,要王某某转给其10万元,承诺10天内退还本息共计10.2万元。王某某信以为真,同月19日,按照龚某某的要求,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交给龚某某10万元。龚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收条。龚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大部分用来归还其个人欠款。
2019年8月至11月,被害人王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催促退款,龚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在王某某多次催促下,龚某某先后分多次退还王某某约5.9万元。同年11月25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1月3日,龚某某自动投案。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龚某某两次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龚某某在案发前退款被害人部分赃款,且骗得款项去向不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难以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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