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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系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张某某的妻子。2019年3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明知张某某从事走私柴油生意的情况下,帮助张某某支付油款至少40余万元,帮助走私柴油至少100吨,经温州海关缉私分局计核,偷逃税款217257.30元人民币。龚某某被抓获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走私行为中参与帮助张某某转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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