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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下午,时任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标准件厂项目部工地施工员的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安排未取得架子工证、不具备相关作业能力和素质的泥工班组长黄某甲、杂工黄某乙进行移动脚手架搭设作业。10月8日早晨,黄某甲和黄某乙及自行前来工地、不具备相关作业能力和素质的庄某某在**镇**标准件厂三楼车间工地进行移动脚手架搭设时,被害人庄某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其所在公司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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