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下午14时许,非煤矿山企业来凤县**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对新进的熊某某、李某某两名工人进行岗前体检、入矿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安排二人进入该公司**乡**村**矿厂作业,发生二人从矿井爬梯坠落的事故,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6月11日,来凤县**化工有限公司与死者熊某某、李某某家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熊某某家属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托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5万元,一次赔偿李某某家属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托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5万元。熊某某家属、李某某家属对来凤县**化工有限公司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它责任,再无其他纠纷。
经来凤县**化工有限公司**厂矿“6.1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调查报告报来凤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认定此事故是一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熊某某在行走天井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抓牢保险绳和爬梯失足坠落,在下坠时因与巷道壁及锚杆等碰撞至头部及身体受伤,高坠碰撞是熊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李某某在手脚不同时处于抓紧踩牢的爬步状态时被失足坠落的熊某某砸中坠落,高度超过42m,高处坠落是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来凤县**化工有限公司未对新进掘进工熊某某、李某某进行入矿培训,二人对天井行走危险认知不足、安全意识薄弱;没有对59岁的熊某某进行岗前体检,对其是否适宜井下高处作业没有准确判定,矿山安全培训及安全管理不规范、不到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矿长龚某某是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安排未经过岗前体检和岗前培训的工人下井作业,因而发生两人高坠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家属损失、获得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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