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56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某某镇某某行政村第某某自然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使用3副(每副长约6米)地笼在鸠江区某某镇某某行政村第某自然村某某圩长江江滩水域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17时许,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使用的地笼3副及其捕获的水产品江鱼昂刺(黄颡鱼)、小杂鱼等共约1斤。
经芜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龚某某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捕捞区域为禁用工具、禁渔区,龚某某系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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