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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5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潘家坝79号浙江省海宁市**村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二桥附近水域,由龚某某使用电捕器具实施电鱼,由邓某某负责望风。当日凌晨龚某某、邓某某即被抓获归案,2人捕获的少量鱼苗被龚某某扔回江中。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5月1日凌晨伙同邓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钱塘江钱江二桥附近水域使用电捕器具电鱼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5月1日凌晨伙同龚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钱塘江钱江二桥附近水域使用电捕器具电鱼的事实。

3.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系被动到案。

4.农业农村部通告,证实案发时间段钱塘江处于禁渔期。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关于使用电捕器具实施电鱼属法律规定禁用的捕捞方法的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属于电捕捞器具,使用电捕捞器具实施电鱼属于禁用捕捞方法。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龚某某捕捞的鱼苗数量较少;第二,龚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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