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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三无渔船至苍南县霞关镇交杯岛、百亩礁海域,使用地漂流刺网进行捕捞水产品。当日8时许,该船只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龙头鱼41公斤、起网机1台、漂流刺网33张。经认定,上述漂流刺网网目尺寸为33mm,小于国家规定在东海海域主捕龙头鱼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mm,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农业部通告等文件、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渔船、网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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