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6月2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为防止自家的玉米被鸟类偷食,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其妻子夏某某到随州市**镇购买粘网并在田中架设。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9日,夏某某与龚某某架设的粘网共捕捉到鸟类8只,其中死亡6只,放生2只。
经随州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组织夏某某、龚某某对案发现场鸟类进行辨认,6只死亡的鸟类中,4只为喜鹊,1只为斑鸠,1只为翠鸟,放生的2只鸟类为斑鸠。
2020年5月12日,夏某某、龚某某主动到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林业局关于猎捕野生动物禁用工具和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同案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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