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1********,汉族,大专文化,湄潭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陈某某(已判决)得知湄潭县**镇尚差烤烟任务且收购外烟有补贴的政策后,前往**镇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时任湄潭县**镇人民政府**主任、负责烤烟收购工作)对接收购外烟事宜,双方谈好由陈某某收购外地烤烟出售到**烟叶站,龚某某提供**镇本地烟农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给陈某某出售烤烟。后陈某某、贺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7万元到瓮安县收购烤烟,由瓮安县烟农将烤烟运输至湄潭县**镇出售给陈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贺某某二人将收购的部分烤烟推放在龚某某提供的仓库(**镇农业服务中心仓库),并利用龚某某提供的**镇本地烟农收购合同,将自瓮安县烟农处收购的烤烟出售到**烟叶站。2018年8月至9月期间,陈某某、贺某某收购并销售至**烟叶站的烤烟共9147.35公斤,销售金额316274元,陈某某、贺某某共获利2万余元,龚某某未获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龚某某接民警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龚某某在帮助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时,主观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并非牟求私利,没有在共同犯罪中获取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龚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